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向协会披露关联方信息
发布时间:2024-05-09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向协会披露关联方信息,包括:
(一)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分支机构;
(二)私募基金管理人持股 5%以上的金融机构、上市公司及持股 30%或者担任普通合伙人的其他企业,已在协会备案的合伙型私募基金除外;
(三)受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直接控制的金融机构、私募基金管理人、上市公司、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投资类企业、冲突业务机构、投资咨询企业及金融服务企业等;
(四)其他与私募基金管理人有特殊关系,可能影响私募基金管理人利益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7、增加“终止办理”情形,根据征求意见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协会终止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退回登记材料并说明理由:
(一)主动申请放弃登记;
(二)市场主体资格终止;
(三)自协会退回之日起超过6个月未对登记材料进行补正,或者未根据协会的反馈意见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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