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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备案须知》第一条第(十九)款规定:关联交易是指私募投资基金与管理人、投资者、管理人管理的私募投资基金、同一实际控制人下的其他管理人管理的私募投资基金、或者与上述主体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关联方发生的交易行为。
相比于《原备案须知》对私募投资基金关联交易的规定,《新备案须知》进一步完善了私募基金背景下关联交易的各种类型,在参照了《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第三条以及《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第六条有关关联方定义的基础上,强调了与投资基金以及与投资者的关联关系也属于私募基金需要考察的关联关系范围,进一步完善了私募基金关联关系的范围。
此外,《新备案须知》还明确指出:私募投资基金进行关联交易的,应当在基金合同中明确约定涉及关联交易的事前、事中信息披露安排以及针对关联交易的特殊决策机制和回避安排等。所以,从交易文件层面,《新备案须知》要求对关联关系的披露以及风险防范等内容进行具体说明。
根据《新备案须知》第一条第(十七)款规定,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和私募资产配置基金约定的存续期不得少于5年,鼓励管理人设立存续期在7年及以上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
《新备案须知》第一次从规范性文件层面对私募基金(目前限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和私募资产配置基金)的*短存续期进行规定。显然,这体现了我国监管层面对于私募股权基金和私募资产配置基金应该进行长期投资和价值投资的政策指向,符合我国****要求的支持实体经济发展的金融产业发展理念,有助于抑制短期性和投机性的私募股权投资和私募资产配置基金的设立,引导私募基金进行长期的价值投资,对于我国合格投资者、尤其是机构性合格投资者的培育与发展。
当然,从短期来看,这种至少5年的存续期规定,将进一步抑制个人资金向私募股权基金和私募资产配置基金的投资,促使私募基金的投资人进一步向机构投资者转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