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立金融牌照公司价格
《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条至第五条:
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金融机构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等。”
第四条第(二)项修改为:“银监局负责下列机构金融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
1.本辖区内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分行(含异地支行);
2.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支机构(办事处);3.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4.外资银行分行以下(不含分行)机构;
5.除银监会直接监管外的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6.城市信用联社、农村信用联社(省级、地市级)、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法人机构;
7.所在地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和所在地金融机构同城营业网点。”
第五条修改为:“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根据行政许可决定需向金融机构颁发、换发金融许可证的,应当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换发金融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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