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产品发行,变更办理
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业务 活动,保护投资者和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私募基金行业 健康发展,防范金融风险,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 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私募办法》)等法律法规,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 会)依法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从事私募基金业务,适用本规定。 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初次开展资金募集、基金管理等私募基金 业务活动前,应当按照规定在基金业协会完成登记。 第三条 未经登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基金”或 者“基金管理”字样或者近似名称进行私募基金业务活动,法律、 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名称中标明“私募基金”“私募基金 管理”“创业投资”字样,并在经营范围中标明“私募投资基金 管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创 业投资基金管理”等体现受托管理私募基金特点的字样。 第四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从事民间借贷、 担保、保理、典当、融资租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众筹、场外 配资等任何与私募基金管理相冲突或者无关的业务,中国证券监 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出资人不得有代持、循环出资、 交叉出资、层级过多、结构复杂等情形,不得隐瞒关联关系或者 — 2 — 将关联关系非关联化。同一单位、个人控股或者实际控制两家及 以上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应当具有设立多个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合 理性与必要性,全面、及时、准确披露各私募基金管理人业务分 工,建立完善的合规风控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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